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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天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选果出庭支持公���,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黄河路口的移动公司二楼值班时,从VIP办公室,盗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戴子静办公桌内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台。案发后,手机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经鉴定,手机价值41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戴某某、何某某、张某的证言,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天价认鉴(2014)9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手机销售凭证,被盗手机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被害人赵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张光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八千元;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二份。审 判 长  彭鸿森人民陪审员  周仲存人民陪审员  黄 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