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春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春云,男,1983年8月2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2012年7月1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4)1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春云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春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麦春云在广州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6号本色酒吧内,乘被害人邱某思跳舞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台vertuconstellationv(32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499元)。得手后,被告人麦春云被本色酒吧保安员人赃并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归案。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麦春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春云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麦春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麦春云在本市越秀区沿江中路276号本色酒吧内,乘被害人邱某跳舞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裤袋内的1台vertuconstellationv(32g)移动电话(经鉴定价值39499元)。得手后,被告人麦春云被本色酒吧保安员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提交的手机购买凭证,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珠光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人郑某、余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麦春云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28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麦春云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春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春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春云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麦春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鸿志人民陪审员 马 实人民陪审员 区美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晓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