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眉民终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新明与雷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新明,雷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眉民终字第5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新明,男。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蕾,女。委托代理人黄仓乾,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新明因与雷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寿县人民法院(2014)仁寿民初字第2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4年1月15日,杨新明驾驶川ZM08**号轿车从仁寿富加往成赤高速方向行驶,行至仁汪路与高速连接线相交处,因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汪永强驾驶的雷蕾所有的川AL46**号标致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仁寿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杨新明负全部责任。同时,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载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杨新明负责赔付。事故发生后,汪永强、杨新明共同将雷蕾车辆送至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成致路30号的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雷蕾向该公司支付维修费33620元。2014年1月29日,杨新明支付给汪永强10000元,汪永强向杨新明出具收条1张,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新明现金壹万元。维修费发票原件及维修结算单在杨新明处。原判认为,关于焦点一,杨新明的赔偿义务是否已履行完毕。杨新明辩称双方达成了由其支付10000元,双方权利义务终结的口头协议,杨新明按协议支付10000元后,汪永强将维修费发票原件及维修结算单交付杨新明,杨新明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雷蕾否认双方达成了此协议,维修费发票原件及维修结算单系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时,交给杨新明查看,而后遗忘在杨新明处的。从《收条》的内容看,该《收条》只载明了“收到杨新明现金壹万元”,该《收条》不能证明杨新明支付了10000元后,赔偿义务即履行完毕。同时,从双方的陈述看,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在富加交警队外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维修费发票原件及维修费结算单在杨新明处,也不能证明杨新明的主张。杨新明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杨新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关于焦点二,雷蕾车辆维修费33620元,应否支持。对雷蕾车辆进行维修的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系双方共同协商选定,该公司出具的维修费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实,雷蕾车辆维修费共计33620元。杨新明虽辩称维修不合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雷蕾请求杨新明赔偿车辆维修费236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雷蕾赔偿款23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杨新明负担(雷蕾已预交,杨新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雷蕾)。杨新明上诉称,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之夫汪永强要求上诉人必须将本案讼争车辆送至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公司并非双方共同协商选定的公司,且该公司告知与上诉人无关,只认车主,该车修理好后,被上诉人提出修理费为33620元时,上诉人当即表示不认可。因为,在维修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是否对零配件更换或者维修以及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故发生分歧争议。后经双方协商,汪永强同意由上诉人支付10000元后将4张发票原件共计33620元以及维修清单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汪永强出具收条1张,载明收到上诉人10000元现金,故应认定双方已达成和解了结本案。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2362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雷蕾答辩称,答辩人的车辆维修费具有合理性,上诉人未给付。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未就车辆维修费达成过任何终止履行的协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雷蕾提供的当事人身份证明、雷蕾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汪永强驾驶证、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复印件、维修结算单、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1份、事故现场照片;杨新明提供的收条1张、维修费发票原件、维修结算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杨新明驾驶车辆与汪永强驾驶雷蕾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共同将雷蕾的车辆送至四川明嘉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后费用为33620元,杨新明支付雷蕾丈夫汪永强修理费10000元,并由其持有维修费的票据及结算单。杨新明上诉主张,其与雷蕾达成了口头协议,由其支付雷蕾10000元,其余维修费由雷蕾自己承担。雷蕾对此予以否认,杨新明认为其已支付雷蕾10000元,并持有维修费的票据及结算单说明双方口头协议并了结了此事。因汪永强收到10000元的收条只载明收到杨新明现金10000元,对剩余款项如何承担没有记载,杨新明虽持有维修费的票据及结算单的原件,但并不能充分证明有口头协议的存在以及口头协议的内容。根据仁寿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此事故由杨新明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栏中载明: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全部由杨新明负责赔付。雷蕾车辆的维修费应当由杨新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新明虽提出维修费的合理性问题,但其并未申请鉴定,致本院不能确定雷蕾的维修费中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费用。因此,杨新明上诉主张雷蕾车辆的维修费双方约定其只支付10000元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杨新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覃棱审判员 黄萍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