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沈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3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收购废品。2002年4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在无锡市南长区风光里其经营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内,先后7次收购了曾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窃得的电动车7辆,赃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8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8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某、叶某某窃得的新世纪牌TDR17Z-58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60元)。2.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某窃得的司玛特牌TDR316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90元)。3.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某窃得的和平牌TDR212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4.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3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某、叶某某窃得的法拉蒂牌TDR244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210元)。5.2014年7月2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某、叶某某窃得的麦德发牌TDR181Z-47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30元)。6.2014年7月5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收购曾某某窃得的都市风牌TDR301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60元)。7.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沈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收购叶某某窃得的雅迪牌TDR319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沈某经营的无名废品收购站内查获其收购的雅迪牌TDR319Z型电动车。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赔偿了被窃电动车车主的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雅迪牌TDR319Z型电动车,涉案电动车失主提供的购车发票、电动车行驶证及档案卡,证人吴某、朱某、薛某、蒲某、姚某、徐某、陈某的证词,涉案人员曾某某、叶某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无锡市北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本院作出的(2014)北刑二初字第018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沈某的前科资料以及江阴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归案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观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报告的意见,被告人沈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敏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