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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XXX与师书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X,师书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锡忠(系原告XXX之父),194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璐,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师书林,男,1952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XXX因与上诉人师书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苏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一初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忠、刘璐、上诉人师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4月,被告给原告安装了12亩地的高压滴灌系统,当年交付使用,未出现质量问题,约定维修期1年。2014年4月,原告对12亩地继续种植棉花,在使用过程中,高压滴灌系统出现漏水,但尚能基本满足灌溉需要。2014年6月28日,原告认为其滴灌系统浇水太小,遂擅自打开机井阀门浇水,被告的机井管理员发现后报案,乌苏市公安局甘河子派出所对原告予以调查,原、被告因此产生矛盾。被告未继续给原告派水,原告也未向被告申请用水。2014年7月17日前后,原告所在村委会的领导得知原告棉田受旱,要求原告继续浇水,原告以棉花已受旱枯死为由,拒绝浇水。后经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种植的棉花予以鉴定,棉花亩数为12亩,滴灌工程地埋管深度只有80厘米,在没有排水设施的情况下,不符合技术要求。主管道被冻裂漏水,滴水时水量小,棉花根系不能充分吸收水分和养分,对棉花营养生长和生殖生长都有较大影响,所以棉花结铃小,产量损失较大,减产损失为18408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1、原告的高压滴灌系统与被告的机井相连接,由被告统一派水;2、原告就高压滴灌安装费用已另行解决。原审认为,原告XXX种植的12亩棉花系缺水受旱减产,受旱的原因一方面系被告安装的高压滴灌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及化解矛盾不及时有关;另一方面与原告发现滴灌系统漏水后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及申请用水方式方法相关,故对原告棉花的减产损失及鉴定费,原、被告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6200元拾花费,与被告无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师书林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X经济损失10740元((棉花损失18408元+鉴定费3000元)×50%);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投递费84元,合计329元,由原告负担201元,被告负担128元。X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有失公允。2013年4月,师书林给XXX安装了12亩高压滴灌系统,其在2014年5月8日使用过程中发现有漏水现象,师书林承诺了一年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却拒绝修理并产生争执;2014年6月28日XXX在浇水时,因水量小,要求师书林的管理人员调节水量,但其置之不理,其为避免损失打开了阀门,不存在偷水一说,当地派出所也没有处理XXX;原审中村委会领导出庭作证的证言,因其与师书林系好朋友,真实性大打折扣;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采信证人证言认为XXX有一定的责任,而减轻师书林的责任有失公允。综上,请求二审改判师书林赔偿经济损失21408元(棉花损失18408元+鉴定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师书林答辩称,1、其承诺了保修期为一年,即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一个灌溉年度。2014年春,其承诺的保修期已过;2、乌苏市甘河子派出所在2014年6月28日的询问笔录已经查明XXX私下打开机井阀门,此后其再未向答辩人要水浇地,在村委会及镇领导让其给棉花浇水的情况下,仍坚持不给棉花地浇水;3、一审中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委会副书记王某某出庭作证和乌苏市甘河子镇包家庄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XXX在2014年6月28日后再未给棉花浇水的事实,全部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XXX的上诉请求。师书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其对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机构虽有书面回复,但其仍有异议。安装滴灌设施时师书林安装了排水阀,且管沟深度80厘米在安装时XXX是同意的。XXX所种棉花之所以受旱减产,是因为其在2013年秋没有及时给滴灌管道排水,才导致管道冻裂。还有一个重要原因是XXX在2014年6月28日擅自打开机井阀门与师书林产生纠纷后,再也没向其要水浇地所致,XXX的损失与师书林没有直接的关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XXX的诉讼请求。XXX答辩称,1、师书林认为排水阀作为装在地下管道内的排水设施是以假乱真。事实证明所谓的排水阀在打开的情况下冻坏管道的,其所安装的滴灌不合格,XXX对损失不承应担任何责任;2、师书林根本没有履行保修期的保修责任;3、师书林称XXX偷水浇地和不给棉花浇水是无中生有的阴谋陷害,企图逃脱滴灌造成的损失责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师书林的上诉。二审中,上诉人XXX提供证据:上诉人师书林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的《客户通话详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其已交纳了2014年的水费,而上诉人师书林没有供水和其于双方矛盾发生后曾给师书林和师书林的管理员打电话要过水,故过错在师书林,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师书林质证称,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农村浇水都是先预收水费再派水,《客户通话详单》虽有通话记录,但无法证明XXX打电话的内容是要水。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上诉人XXX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要过水,故对上诉人XXX以两份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中棉花损失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上诉人XXX棉花损失的责任划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XXX种植的12亩棉花系缺水受旱减产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师书林为上诉人XXX安装的滴灌系统不符合技术要求,且在化解双方矛盾时不及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上诉人XXX在发现滴灌系统漏水后未及时采取维修措施,且在矛盾发生后未申请用水,故其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亦应当对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认定双方各自承担棉花损失50%的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XXX与上诉人师书林认为损失应由对方全部承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投递费200元,合计1180元,由上诉人XXX负担590元,上诉人师书林负担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茹荷娅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潘 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