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倪绍根、倪绍全与刘传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绍根,倪绍全,刘传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28号原告倪绍根。原告倪绍全。被告刘传林。原告倪绍根、倪绍全诉被告刘传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绍根、倪绍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绍根、倪绍全诉称: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账,被告尚欠原告37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在欠条中承诺2014年8月20日还款200万元,余款2014年11月10日付清。因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0万元,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调解结案。余款177万元,被告仍没有按时归还。现要求被告偿还1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传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双方于2014年7月20日进行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我与倪绍全、倪绍根在沭阳县青伊湖农场合伙建厂房、小区,现工程已完工,经双方结账后,我共计欠倪绍全、倪绍根工程款共计叁佰柒拾柒万元正(3770000元),定于2014年8月20日先付200万元,余款壹佰柒拾柒万元在2014年11月10日付清。”还查明:因被告刘传林没有按时偿还200万元,两原告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和(2014)泗王民初字第093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刘传林向原告倪绍根、倪绍全出具的欠条确定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还款时间已届满,故被告刘传林应该向原告倪绍根、倪绍全偿还177万元。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刘传林偿还170万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绍根、倪绍全17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传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0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