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李谷易与王福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谷易,王福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民初字第1204号原告李谷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宜生。被告王福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德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烨镔。原告李谷易与被告王福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谷易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谷易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18时40分,被告王福奎驾驶登记车主为戴小玲(系王福奎妻子)的浙a×××××号轻型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320国道盛达汽修厂门口时转弯进入,与李菲菲驾驶的由南向北骑行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菲菲、原告李谷易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福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谷易、李菲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被告王福奎垫付医疗费1398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现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8142.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福奎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福奎负担。原告李谷易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一本及出院小结二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收款收据及用药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及购买器具费损失。4、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证明原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5、车票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6、发票及定损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施救费、修理费损失。7、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信息。被告王福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的诉请,意见如下:医疗费中门诊费用因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器具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并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在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庭前与原告协商,要求按168天计算;交通费请求酌情认定;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6、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中的拐杖费用与本案治疗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上已载明“拐杖壹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避免再骨折”,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损失,结合原告治疗及亲属参与事故处理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按168天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如原告所述。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奎垫付医疗费13987.53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8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50元/天=3400元;护理费68天*100元/天=6800元;误工费168天*121.95元/天=20487.60元;营养费68天*30元/天=204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500元;施救费、修理费690元;以上合计81929.82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人,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38477.60元(10000元+6800元+20487.6元+500元+690元),因被告王福奎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43452.22元(48012.22+2040+3400元-10000)。扣除二被告的垫付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28477.60元(38477.60-10000),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原告29464.69元(43452.22-13987.53)。被告王福奎垫付款问题,由二被告另行解决。原告主张非医保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承担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应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抗辩,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谷易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8477.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李谷易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29464.69元。三、驳回原告李谷易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6元,由被告王福奎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