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14号原告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丰义儒林里路96号。法定代表人蒋瑄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云,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程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馨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馨晟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9日,杜利军驾驶其公司苏B×××××号车与毛宇光驾驶的摩托车在宜兴市240省道39.3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苏B×××××号车损坏、毛宇光以及摩托车乘员吴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利军与毛宇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其公司支付了本车修理费37300元。由于其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37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以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由于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对于车损理赔其公司要求扣除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后按照50%进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1时05分许,杜利军(系馨晟公司员工)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宜兴市24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39.3公里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往西行驶的毛宇光驾驶的未定期检验的苏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毛宇光、苏B×××××号车乘员吴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杜利军、毛宇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吴超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苏B×××××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馨晟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58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苏B×××××号车因本次事故产生修理费37300元。审理中,馨晟公司表示,其未从第三方处就本案车损获得过赔偿,也从未放弃过向第三方请求赔偿本案车损的权利,其要求保险公司对本案车损扣除对方交强险的2000元后进行理赔,其同意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后其即将超出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的赔偿金额转让给保险公司向第三方代位求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发票、定损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馨晟公司为其所有的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对于该次碰撞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馨晟公司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虽然本案中保险标的的损害存在第三者负有事故责任,但馨晟公司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但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应负担的2000元。保险公司自向馨晟公司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即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代位求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5300元。二、驳回江苏馨晟特种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减半收取366元,由馨晟公司负担20元、保险公司负担346元。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馨晟公司垫付,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馨晟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范晟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花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