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某单位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少民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8年出生,系学龄前儿童,住乌鲁木齐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某父亲),男,汉族,1970年出生,系个体,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康某某(张某某母亲),女,汉族,1982年出生,系个体,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北京中路。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某,女,汉族,1976年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上诉人张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少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康某某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7日下午19时许,原告在被告管理的乌鲁木齐高新区某小区的草坪上玩耍时,由于小区停车库顶棚系硬质塑料制成,原告不慎从该顶棚跌落,造成头颅骨折。原告当日即被120送至乌鲁木齐市第一人民医院,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入院治疗至同年4月30日,住院13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共计9,169.13元。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1.1右侧颞顶叶、左侧颞底脑挫裂伤1.2右侧项叶硬膜外出血1.3外伤性蛛网膜出血1.4左侧额顶骨骨折1.5左侧颞顶皮下血肿。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头部再次外伤,加强营养。3、复诊时间:2周左右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另原告出院后于同年5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50元。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判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某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方,对地下车库的顶棚使用塑料材料的非承重材料,且“禁止攀爬”的警示标识又张贴在车库的侧面,而地下车库又与小区广场相连。因此,造成原告摔伤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广场草坪玩耍时监护人并未在身边。因此,造成损害的发生与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监护人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9,419.13元,被告无异议,故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其按每天100元计算,无相应的依据,故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0,900元。2014年4月29日的诊断证明明确载明“住院期间全程陪护,出院后2周左右门诊复诊,”该诊断证明具有证据效力,但不能证实出院后2周左右复诊期间需人陪护,故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住院13天期间需人陪护。对于原告出具的2014年6月12日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原告以此来证实出院后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一人陪护。因该证明书无医院的印章,且非出院时出具,故法院不予采信。另原告依据其自行记录的收入明细来主张每天的护理费为3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13天,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予以计算为1,775.23元,即49,843元÷365天×13天×1人。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200元,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值成长阶段,受伤后势必需要营养,且医嘱也明确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法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出差伙食补助费每天25元予以支持即13天×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明显过高,法院酌定为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托儿费损失4,288元,其仅提供向幼儿园缴纳费用的收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损失,故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6,593.39元(9,419.13元×70%);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27.50元(13天×25元×70%);三、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242.66元(49,843元÷365天×13天×1人×70%);四、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营养费227.50元(13天×25元×70%);五、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05元(150元×70%);六、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康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应按照每天100元,补助2人计算。2、护理费确定过低,护理时间认定不准。3、营养费确定过低。4、交通费确定过低。5、后续治疗费、托儿费、精神抚慰金应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晨报新闻报导、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交通费票据、视听资料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公司作为小区的管理方,对地下车库的管理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责任,对上诉人张某某的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上诉人张某某在案发时年龄未满六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众场所玩耍却并无监护人在身边监护,因此,上诉人受到的损害与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监护人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定双方按比例承担责任正确。上诉人张某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低,应按照每天100元,补助2人计算的上诉人理由,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给住院的受害人的补助,并不包括陪护人员,陪护人员的生活费包括在护理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确定按照每天25元计算符合目前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认可。上诉人张某某认为护理费确定过低,护理时间认定不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依据医院的出院证明,仅证明上诉人张某某住院13天,需全程陪护。出院证明中另写明“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头部再次外伤,加强营养。3、复诊时间:2周左右门诊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医院的出院证明并不能证明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上诉人认为2014年6月12日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即可证实出院后张某某需全休3个月,全休期间一人陪护。但该证明书系医生在出院一个多月后开具,且并无医院的印章,不能代表医院诊断意见,亦不能证实张某某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上诉人不能提供除其自行记录的收入明细外的任何其他证据证明收入状况,其主张护理费数额的证据不足,故原审参照自治区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营养费、交通费确定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营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考医疗机构意见。张某某经住院治疗后伤愈出院,医院仅要求2周左右门诊复诊,并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因本案导致残疾,原审据此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一般应当以乘坐普通公共汽车为主,张某某住院治疗,其亲属陪护、探视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以普通公共汽车为准。原审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确定并无不妥,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在二审提交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CT诊断报告单。本院认为,该报告单系进行CT检查的医生出具,非主治医生,且该报告单并无医院印章,被上诉人并不认可,除外再无证据证实后续治疗费的必然产生,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托儿费,上诉人仅能提供向幼儿园缴纳费用的收据,不能提供证实损失实际产生的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是指健康权和身体权遭受侵害,导致受害人伤残或者身体器官缺失,受害人予以主张,侵权人应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5.71元(张某某已预交),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代理审判员 周晓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