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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吴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槎民初字第608号原告吴某,男,汉族。被告叶某,女,汉族。原告吴某诉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英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199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儿子。由于感情不和,原告曾经去过居委会提出离婚,在居委会劝说后,原告给被告机会,被告还是不改。在大约2000年去过公证处办离婚,由于手续不齐,之后被告不愿再去。2010年左右,原告工作时从二楼掉落地,原告公司主任叫人告诉被告,被告竟然说原告不是她丈夫。原告在工作期间伤过无数次,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去过一、两次,看一下就走,感觉像去看原告死了没有。大约2011年原告再次起诉,由于被告没有出庭,原告败诉。原、被告根本挽留不了感情,由于生活问题两人同屋分居,没有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年纪较大,离婚后没有财产,没有地方居住,也不知道如何抚养儿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4月1日生育儿子吴某某。原、被告结婚后,因一些生活事宜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曾拟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性冷淡且与原告母亲不和为由,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佛禅法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5日办理继承权公证,继承取得座落于*********的砖木结构平房(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南府集建总字第*******号、南府集建字[**]第******号、地籍号:********)。2011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办理土地使用权继承变更登记,取得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为佛府南集用(****)第*******号,土地座落为**************************,使用权面积为60平方米。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表、(2009)佛禅法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继承权公证书、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街道办事处做合同工,被告陈述其为清洁公司的清洁工。原告同意*******************号房屋按照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处理,被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儿子吴某某。原、被告均称两人现在居住的******************房是原告母亲名下的房产,原告表示离婚后可向被告补偿一定金额的租房费用,由被告在外租房居住;被告表示无需原告补偿租房费用,因原告的母亲同意被告离婚后继续在该房屋居住。经本院向原告的母亲袁某进行询问,袁某表示同意被告离婚后仍然在******************房居住。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因生活中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离婚的意愿坚决。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理由并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是考虑儿子的照顾问题和离婚后的居住问题,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感情很淡薄。因此,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婚后生育的儿子现已成年,故无需处理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房屋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继承取得,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将该房屋过户给儿子,因其儿子并非本案的当事人,本院已向原、被告释明房屋过户给儿子的问题在本案中不能进行处分,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办理。该房屋由房和地两部分组成,房屋的部分还没有取得产权证明,本院无法确定房屋的归属及合法性,故只对该房屋中具有合法权属证明的宅基地部分进行处理,即仅对佛府南集用(****)第*******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60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对离婚后被告的居住问题,被告表示因原告的母亲作为房屋产权人同意被告离婚后继续在现住所居住,无需原告支付租房的补偿费用,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座落于******************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佛府南集用[****]第******号)由原告吴某、被告叶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英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燕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