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东兰与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王亚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东兰,泰兴市公安局,王亚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泰中行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兰,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永祥、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公安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国庆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凌玉富,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林,泰兴市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小飞,泰兴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王亚芳,女,汉族。上诉人王东兰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行初字第00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东兰与王亚芳系邻居。2014年7月5日晚6时40分左右,王东兰与王亚芳在泰兴市广陵镇季圩村十七组54号屋后的田里,因排水发生争执,二人抢铁锹、相互揪扯,王东兰将王亚芳拽倒在地,并打了王亚芳,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泰兴市公安局接到电话报案后出警,并进行立案、调查等工作。经法医鉴定,王亚芳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泰兴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兴公(广)行罚决字(2014)1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东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王东兰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泰兴市公安局所作兴公(广)行罚决字(201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泰兴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泰兴市公安局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以及送达等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关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事实方面,王东兰诉称其没有殴打王亚芳。但王东兰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证人曹呈祥等的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东兰与王亚芳发生过揪扯,王东兰将王亚芳拽倒在地,并打了王亚芳,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之事实。适用法律方面,根据王东兰的上述行为及王亚芳为60周岁以上老人,泰兴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东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泰兴市公安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王东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东兰要求撤销泰兴市公安局作出的兴公(广)行罚决字(2014)1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王东兰负担。王东兰上诉称,上诉人在与王亚芳发生争执过程中,并未打王亚芳,发生纠纷的地点在泰兴市广陵镇季圩村十七组52号屋后的田间。被上诉人对王亚芳伤情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泰兴市公安局答辩称,王东兰、王亚芳的陈述,曹呈祥、郁红云的证言、法医出具的伤情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王东兰在与87岁的王亚芳发生争执过程中,对王亚芳打了两下,致王亚芳轻微伤。我局对王东兰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泰兴市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事发当天泰兴市公安局及时受理该案。2、违法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两份、对王东兰的询问笔录三份及传唤证两份、对王亚芳、李才芝、曹呈祥、郁红云的询问笔录、报案人证人权利义务书、受害人王亚芳的伤情照片,证明泰兴市公安局依照相关法定程序立案、告知相关人员相应的权利义务,并进行调查,相关证据表明王东兰违法事实的存在。3、鉴定委托书和泰兴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兴公行鉴通字(2014)028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兴公广送字(2014)018号送达回执、王亚芳的申请书,证明王亚芳的伤情属于轻微伤,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向王东兰送达了伤情鉴定意见,程序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兴公(广)行罚字(2014)11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情况、泰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通知行政拘留人员家属记录,证明以下事实:(1)泰兴市公安局在处罚前告知王东兰拟作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和陈述、申辩的权利;(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王东兰宣告送达;(3)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泰兴市公安局并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被拘留人家属。5、对王东兰进行询问、告知的同步录像,证明泰兴市公安局办案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王东兰提交了王亚芳2014年7月6日的住院治疗记录复印件,证明王亚芳本身年老体弱。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医疗机构印章,且该证据记载王亚芳因胸部、四肢外伤疼痛入院,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东兰所称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泰兴市公安局兴公(广)行罚决字(201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王东兰、王亚芳的陈述及询问录像,曹呈祥、郁红云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王东兰在与王亚芳发生争执过程中,打了王亚芳,致王亚芳轻微伤。上诉人王东兰称未打王亚芳,与事实不符。至于上诉人王东兰所称发生纠纷的地点有误,因王东兰、王亚芳等人在泰兴市公安局的询问中均称在54号屋后田里,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对此本院不作进一步的审查。被上诉人泰兴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鉴定、处罚前告知等程序,泰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王东兰认为泰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程序不合法,虽然泰兴市公安局对王亚芳的伤情鉴定意见为手写,不符合司法鉴定的规范格式,但不影响其作为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泰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的不规范之处在今后工作中应注意改正。因事发时王亚芳已年满86周岁,泰兴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和调查的事实,对王东兰作出兴公(广)行罚决字(2014)1160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处罚适当。上诉人王东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东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苏媛媛审判员 袁国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蕊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