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4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徐永标与池放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标,池放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566号原告徐永标,男。委托代理人曾林海,男。被告池放泉,男。委托代理人卢玉金,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永标与被告池放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林海,被告池放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标诉称:2007年6月,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四村村杨梅垅责任山上建了一座养猪场进行养猪。2009年农历正月,因养猪用水需要,原告在其承包经营的位于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四村村杨梅垅责任山上(在养猪场上方,离原告养猪场约100米处)用砖建了一座养猪饮水池,用于养猪场几百头猪的饮水及冲洗。2012年农历12月28日早上,被告以原告建养猪饮水池所在土地属于其承包经营为由,将原告建的养猪饮水池敲毁,导致原告养猪场无水可用。原告曾与被告协商修复敲毁的养猪饮水池,但被告不同意修复,而且威胁原告修一次敲一次。在无法修复的情况下,原告只得在别处重建一座养猪饮水池。原告就双方界址及由此引发的养猪饮水池损失赔偿纠纷,多次向村委会、万安镇政府申请界址认定以解决纠纷。2013年7月16日,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杨梅垅责任山与农田交界的认定》,认定因双方山与田界线不清,2012年农历12月底,池放泉将徐永标在争议地块所建水池敲毁,确认原告建养猪饮水池所在地块不属于池放泉所管理农田范围内,应属徐永标责任山范围。对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养猪饮水池损失,因被告拒绝赔偿而调解未果。2013年8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养猪饮水池修复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6月10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养猪饮水池价值作出鉴定,评估值为181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5000元。2014年6月15日,因原告未按时到庭,新罗区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池放泉立即赔偿原告徐永标养猪饮水池敲毁损失1810元;被告池放泉承担鉴定费5000元。被告池放泉辩称:1、被告所建水池不是位于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而是在被告承包的责任田的水源处。原告曾与被告商请将水池建在被告责任田水源处,被告没有同意。原告趁被告长期在外,在被告责任田内建了水池。至2010年11月,被告才得知此事。之后,被告曾要求原告拆除水池,但原告置之不理,至今还在被告的农田里种植蔬菜。2、被告从未敲毁被告的水池。被告已年老,不可能搬动工具,并行走于斜坡中的小山路下至农田将水池敲毁。3、被告从未威胁原告,要敲毁其水池。4、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的《杨梅垅责任山与农田交界的认定》认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委员会无权对承包地的界址进行认定,且该认定系根据原告单方所述作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仅是调解意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永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森林经营管理合同和户口簿各一份,以此证明被毁水池在原告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2、杨梅垅责任山与农田交界的认定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建水池不在被告承包田范围内,应属原告责任山范围;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曾就原、被告的承包地界址和水池赔偿纠纷进行调解。3、照片两张,以此证明原告所建水池被敲毁的情况。4、岩泰评报字(2014)第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以此证明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徐永标位于新罗区万安镇四村杨梅垅砖砌水池一座进行价值评估,结论是资产评估值为1810元。5、评估费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上述评估花费评估费5000元。6、(2013)龙新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7、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杨梅垅农田出租协议书中该村民委员会的签字盖章无效。经质证,被告对森林经营管理合同、户口簿、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岩泰评报字(2014)第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和评估费发票、(2013)龙新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对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出租协议矛盾。被告池放泉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耕地承包合同书、龙岩县松洋公社浮竹大队第三生产队土地清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包位于杨梅垅的耕地的四至为:东南北至山、西至山,耕地面积为2.34亩。2、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浮竹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二份、责任田现场照片八张,以此证明于原告所建的水池位于被告承包的杨梅垅责任田内。3、杨梅垅农田出租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自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四村村梧贝小组的村民因饮水问题一直租用被告位于杨梅垅的责任田,使用该农田处的水源。4、原告种菜的照片六张,以此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责任田内种菜,水池建在被告责任田内。5、证人韩某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将水池建在被告承包的杨梅垅责任田内。6、申请对原告所建水池的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经质证,原告对杨梅垅农田出租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农田已荒废很久;对证人韩某的证言有异议;对原告种菜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其责任山上种菜;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未在被告承包的责任田范围内砌水池。本院依法向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查取证,该委员会向本院出具关于池放泉损坏徐永标案件调解情况说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2013年春节后,四村村民徐永标因浮竹村村民池放泉损坏其位于浮竹村三星殿往梧背村村道边水池为由,向该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后,就地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调解过程中,池放泉向委员会工作人员承认是其损坏徐永标的上述水池。经质证,原告对该情况说明无意见;被告对该情况说明有意见,认为其未敲毁水池,也不同意在调解中签字。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了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出的杨梅垅责任山与农田交界的认定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以此证明被告损毁其养猪饮水池,被告否认其损毁原告所建水池,但认为原告所建水池在其承包田范围内,双方因承包地界址存在纠纷。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法定的基层调解组织,虽然其关于承包地的界址认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关于原、被告纠纷情况及调解情况作出的记录和说明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并结合双方因承包地界址存在争议和双方就原告所建水池是在原告还是在被告承包地范围内存在纠纷的事实,以及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应认定原告所举的关于被告损毁其水池的证据处于优势,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关于原、被告提供的关于双方承包地界址范围的其他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就承包地界址存在纠纷,其他证明对象与本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出关于对原告所建水池的现场进行勘验调查的申请,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在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浮竹村三星殿往梧北村村道边用砖砌建了一座养猪用的饮水池。因该水池所占土地的界址是在原告还是在被告的承包地范围内,原、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将原告建的养猪饮水池敲毁。2013年农历春节后,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该委员会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承认其将原告上述水池损毁,但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调解终止。2013年7月16日,该委员会作出杨梅垅责任山与农田交界的认定。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水池损毁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养猪饮水池修复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此进行评估。2014年6月10日,龙岩华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岩泰评报字(2014)第14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该水池价值181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2014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3)龙新民初字第6037号民事裁定,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定按撤诉处理。2014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承包地界址及原告所建水池所在位置发生纠纷,双方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虽然被告认为原告建水池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未通过法律渠道维权,并将原告所建水池损毁,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对其损毁原告所建水池的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原告水池损毁损失1810元及为确定水池损失花费的评估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放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标水池损毁损失1810元。二、被告池放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永标评估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池放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立人民陪审员 詹 志 勇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雯(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