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明华与陈仁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华,陈仁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高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张明华。被告陈仁湖。原告张明华与被告陈仁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仁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华诉称:被告陈仁湖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张明华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拖欠不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仁湖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仁湖通过他人认识原告张明华,2008年11月20日,原告张明华将20万元转入被告陈仁湖的银行卡中。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明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计人民币200000元。今借人陈仁湖,2008.11.20。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帐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仁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仁湖归还原告张明华借款2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陈仁湖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卫华代理审判员 翟仁华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