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翁民初字第4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XXX、鲍梅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XXX,鲍梅花,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4107号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翁牛特旗。法定代表人董伟,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X,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鲍梅花,女,1971年9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女,1974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尼玛,男,1961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玲森嘎日布,女,1969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XXX、鲍梅花、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鲍梅花、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XXX、鲍梅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00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11月10日按月利率15.90‰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23.85‰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XXX、鲍梅花、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XXX、鲍梅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的事实。2、共同申请人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XXX与鲍梅花系夫妻关系,鲍梅花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与XXX共同承担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所有确定义务。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举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由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XXX、鲍梅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15.90‰,逾期月利率为23.85‰,并约定此款于2012年11月10日还清,有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凭。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偿还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739.35元,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起诉。另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本院认为,原告赤峰市翁牛特旗鑫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的基本构成要件,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鲍梅花作为XXX的妻子亦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XXX、鲍梅花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如期还款的情况下有义务主动予以偿还欠款,其拖延不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对借款本息负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利率约定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3.8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五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鲍梅花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5.90‰计算至2012年11月10日止,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格日乐其木格、尼玛、玲森嘎日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公告费600.00,合计1692.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丛葆审判员 李丹青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