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沭商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宜芝、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武宜芝,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商初字第1191号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永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振诗,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武宜芝,女,汉族,居民。被告王统军,男,汉族,居民。被告武江,男,汉族,居民。被告王玉芝,女,汉族,居民。被告程少卿,男,汉族,居民。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武宜芝、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振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宜芝、王统军、王玉芝、程少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联社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武宜芝在我社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到期,月利率为11.48‰。该借款由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仍欠90000元及利息,另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未尽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武宜芝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宜芝、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与被告武宜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借给被告武宜芝现金100000元。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与原告农联社所属南古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该四被告为被告武宜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武宜芝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1.48‰,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9日。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下欠本金90000元及利息,被告武宜芝未予归还,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武宜芝在原告处共借款100000元,由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提供担保,已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武宜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依据担保合同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宜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按月利率11.48‰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48‰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统军、武江、王玉芝、程少卿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被告武宜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宗香人民陪审员  李守乾人民陪审员  邢自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尊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