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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17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申涛与刘金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涛,刘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17071号原告申涛,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关玮,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龙,男,1988年9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北园路名苑高档社区营业楼B座一楼西部。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鹏,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涛与被告刘金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申涛的委托代理人关玮,被告刘金龙,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涛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刘金龙驾驶小型客车(车号:鲁NZ31**)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贸国际门前处由西向东行驶,适逢我面东背��站立,后人车相撞,我受伤。事发后,我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腰椎骨折等。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52294.79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7750元、护理费22485元、矫形器具费7381.50元、误工费22160元、伤残赔偿金55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638元、住宿费100元、鉴定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7.75元,共计232988.04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过高,我方不认可,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认为被扶养人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所以应该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而且原告方主张的数额过高,我方认可1000元,请法院酌定。被告刘金龙辩称,我同意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23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兴贸国际门前,原告申涛面东背西站立,适有被告刘金龙驾驶小型客车(车号:鲁NZ31**)由西向东行驶,小型客车前部与原告申涛相撞,造成原告申涛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刘金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申涛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后又入河南省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孟州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申涛的伤情为腰椎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寰椎骨折、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皮肤挫伤、气滞血瘀等。申涛共计住院24天。原告申涛自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时,医嘱其需休假1月,住院及休假期间需陪护1人,继续针道护理,坚持佩戴外固定支具功能锻炼,禁止自行拆除剧烈运动,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外固定架取出术,两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至20000元。原告申涛自河南省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后及自河南省孟州市中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共计休息3月,陪护1人,加强营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涛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14年12月9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申涛的两处伤情均构成十级伤��,综合赔偿指数为15%。庭审中,原告申涛主张其为洛阳一水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司机,月收入为3500元,因事故发生误工费用22160元,同时原告申涛主张其由妻子卫文霞进行护理,并主张卫文霞系洛阳市吉利悉恩酒店员工,月收入为3400元,因护理申涛共发生误工费用21530元,但原告申涛并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等证据佐证。原告申涛提交了一份护理费发票,证明其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期间曾由护工护理了6天,共花费护理费900元。原告申涛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及定额发票一张,证明因其就医发生的交通费及住宿费,除与其就医与司法鉴定时间相符之外的部分,其并未举证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经查,原告申涛系河南省孟州市槐树乡雷山村村民,与其妻子卫文霞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系申晓(1998年10月7日出生)和申启航(2006年12月27��出生),申涛的父亲申延丰已经去世,母亲解如义(1951年6月12日出生)除申涛外还有两名子女,解如义现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由子女赡养。经查,被告刘金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赔付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为原告申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认可被告刘金龙为原告申涛垫付医疗费用95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经核实,原告申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22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540元、矫形器具费7381.50元、误工费203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745.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费1354元,共计191565.5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住院病历、证明、户口本、出生证明、保险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抄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赔偿原告申涛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不属于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刘金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正规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对于被告刘金龙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垫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扣减。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矫形器具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中所包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超过本院核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需要加强营养的期间酌情予以计算,超出本院酌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护理费,其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的6天,有合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的部分,虽然其并未提供卫文霞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月收入标准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其住院期间及需要护理的期间进行计算,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其休假期间及其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虽然其并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但其主张的收入水平符合常理,无明显过高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本院核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其就医及司法鉴定时间予以核算,对于缺乏与本案关联性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情计算,超出本院酌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住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涛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其应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解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涛矫形器具费、误工费、伤残赔��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元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申涛矫形器具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九十九元零四分;三、被告刘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申涛鉴定费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整;四、驳回原告申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由原告申涛负担342元(已交纳),由被告刘金龙负担20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玮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松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