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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766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11月26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委托代理人黄敏,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甲,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边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1月20日在雨湖区响水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2004年2月7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丙。婚后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喜好赌博酗酒,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也曾经请村里的干部调解婚姻关系,被告也写过承诺书要悔改,但是事后被告并未有悔改。婚后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尽任何扶养义务,征收款也没有给过原告一分。婚后双方购买“五矿尊城”商品房一套,购置大众小车一辆及入股公司等,另在九华工业园投资,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黄某丙由原告抚养、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甲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0年11月20日在雨湖区响水乡民政所登记结婚。2001年2月12日生育大女儿黄某乙,2004年2月7日生育小女儿黄某丙。2012年原、被告所在村组被征收,原、被告购置五矿地产尊城X栋2单元X号商品房一套,原告自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户籍资料、结婚证、房产档案查询资料,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生育两个小孩。双方的矛盾主要是因为征收款的使用而产生,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现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共同尽心尽力抚养小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237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边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