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76号原告李某甲,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吴某某,女,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怀疑原告,致使双方产生矛盾,现以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某乙,婚生男孩李某丙随原告生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册。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有和好可能。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2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李某乙,婚生男孩李某丙。2014年7月23日分居至今,无存款、无外债。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一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振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