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泾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64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穆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照驾驶无牌照钱江48型二轮摩托车载着被害人何某某从西安到泾阳途中,在泾永路西黄高速辅道什字处由东向西行驶时,由于车速快,张某某视线不清,二摩车冲上堆放在路面的土堆上并摔倒在地,致被害人何某某受重伤,经120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张某某受伤住院,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决定,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泾阳县交通运输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部分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钱江48型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何某某从西安到泾阳,当由东向西行驶至泾永路西黄高速辅道什字处时,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冲上受泾阳县交通运输局委托在此施工的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路面的土堆上。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何某某受重伤。被告人张某某借路人手机拨打“120”求救,救护车赶到现场即对被害人何某某抢救,被害人何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张某某受伤,被120拉往泾阳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张坡村红树林网吧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泾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泾阳县交通运输局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害人何某某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提起诉讼。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本案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咸民终字第00016号判决书。判决: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因其近亲属何某某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519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2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90091.5元,由张某某承担343064.05元,由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27.45元。驳回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2011年8月20日1时10分许,他从庞家村回家,由于泾永路修路,路上有障碍,便从庞家村走到新修的西黄副道,由于路上有路障,他准备把路障搬开,正在这时,他看见从东边有一辆二摩车,速度特别快,猛地摔下来,把他吓了一跳。他没敢下车,这时有一个男的爬起来向他求助,后来用他的手机拨打了“120”。2、证人于某某证言证,他们是受泾阳县交通局的委托从2010年12月份开始修路,但没有向当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在路段上虽然放置了警告标志,但没有按规定放置。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泾阳县交通运输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永路西黄高速副道什字,现场正在施工路改,用土堆封闭,还有肇事车辆一辆。被告人张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钱江48型二轮摩托车,该车机件连接牢固,刹车、灯光齐全,排除机械故障。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张某某被诊断为:左肱骨粉碎性骨折。7、尸体检验分析意见证,推测何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8、收条证,唐某甲领到何某某丧葬费等共计20000元整。9、施工合同证,泾阳县交通局将西铜高速泾阳立交连接线一级路工程发包给西安信德建设有限公司。10、驾驶信息查询单证,截止到2014-08-28,经系统查证,未查询到张某某身份证6104231******60014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11、民事判决书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受害人何某某死亡赔偿金146269.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709.3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1000元,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184418.8元。由张某某承担129093.16元,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5325.64元,张某某与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付清(执行时扣除信德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二、驳回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0016号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1)泾民初字第0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一项为唐某甲、黄某某、唐某乙、唐某丙因其近亲属何某某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519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042元)、丧葬费17149.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490091.5元,由张某某承担343064.05元,由西安信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7027.45元(执行时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12、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87年2月16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3、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六月十七日至二0一五年十月十六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子实代理审判员 陈 涛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