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鱼民初(一)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新德、陈柳英等与梁佳佳、黄春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德,陈柳英,梁佳佳,黄春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鱼民初(一)字第2395号原告梁新德,柳州市塑料机械厂退休职工。原告陈柳英,柳州市服装二厂退休职工。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屈建国,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阮耀,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佳佳,柳州恒达巴士公司员工。被告黄春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伯洲,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某、陈某与被告梁佳佳、黄春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建国、阮耀,被告梁佳佳,被告黄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陈某诉称,二原告系被告梁佳佳的父母,二被告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婚后因无钱买房向二原告借款。二原告将自己的原住房转让后拿出250000元出借给二被告。至起诉时止,二被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二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梁佳佳辩称,认可二原告的诉请,同意与被告黄春芝共同偿还借款。被告黄春芝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借款25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供的协议中对二原告出资的250000元款项的来源、支付形式都没有进行说明,证明被告黄春芝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被告黄春芝认可收到二原告的款项是180000元,但该款是二原告赠与给二被告的,并不是借款,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陈某系被告梁佳佳的父母,被告梁佳佳、黄春芝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6日,被告黄春芝与二原告及被告梁佳佳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位于柳石路364号8栋4单元6-3室房屋一套,房主黄春芝,但购买房时二原告及被告梁佳佳出资房款110000元和装修、购买家电140000元,共出资人民币250000元,双方认可此款项。如果梁佳佳再有外遇和有殴打黄春芝的行为净身出门,不能争此房屋。如黄春芝、梁佳佳认可离婚的同时,房屋归小孩梁寅庆所有,到年满18岁后过户给梁寅庆。一旦任何一方再婚都不能居住此房。”协议虽约定被告梁佳佳与二原告是出资方,但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梁佳佳并未出资,实际是二原告出资购房。被告黄春芝认可二原告出资款项为180000元,但认为该款属于赠与。二原告陈述实际出借现金280000元给二被告,但没有要求二被告出具借条,在签订协议时只注明了250000元。被告黄春芝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协议签订的原因是被告梁佳佳打伤被告黄春芝,二原告为平息事态双方所进行的约定。2014年9月,被告黄春芝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梁佳佳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0月17作出(2014)鱼民初(一)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小孩梁寅庆由被告黄春芝抚养等。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位于柳州市柳石路364号8栋4单元6-3室房屋是被告黄春芝的父亲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由被告黄春芝与柳州市农用运输车总厂、柳州增鑫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购房合同》,现原、被告均在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尚无产权证书。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均予认可被告梁佳佳并非出资人,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协议所约定的款项是由二原告出资。被告黄春芝主张二原告出资的款项实际为180000元,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已确认二原告出资的款项为250000元,被告黄春芝主张该协议是被胁迫所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黄春芝的辩解不予采信。协议注明该250000元款项是出资,被告黄春芝认为该款项属于赠与,而二原告不予认可,在双方订立的协议并未明确约定的情形下,被告黄春芝的主张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协议约定,可以证实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原告曾出资给二被告购房及装修款250000元,双方由此已形成合同之债,本案案由亦应认定为合同纠纷。因此,本院对该250000元款项予以认定,二被告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佳佳、黄春芝应归还给原告梁某、陈某人民币250000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人民币4295元(原告已预交6820元),由原告梁某、陈某负担1770元,被告梁佳佳、黄春芝负担252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物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的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