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张立学、李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59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负责人:王玉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邢超,女。被告:张立学,农民。被告:李玉英,农民。被告:张方伦,农民。被告:李志发,农民。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张立学、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委托代理人邢超、被告李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学、张方伦、李志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诉称,2010年2月27日被告向我行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17日,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本金59500元,利息25816.99元,由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对以上借款进行了担保。经被告张立学申请,在支付15000元利息后,我行同意对以上借款办理借新还旧,由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继续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立学同意原借款欠息10816.99元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自愿为以上欠息继续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结欠利息10816.99元未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立学立即偿还借款利息10816.99元,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英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立学、张方伦、李志发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张立学、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签订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张立学于2010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该借款于2011年2月17日到期,截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本金59500元,利息25816.99元,由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对以上借款进行了担保。后经被告张立学申请,在支付15000元利息后,原告同意对以上借款办理借新还旧,由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继续提供担保,同时对被告张立学原借款欠息10816.99元被告张立学同意在2013年3月10日之前还清,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自愿为以上欠息继续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借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立学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0816.99元,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均已记录、收集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与被告张立学之间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之间的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立学向原告借款60000元到期后,被告张立学偿还部分本金后,与原告办理了借新还旧贷款,尚欠原借款利息10816.99元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立学应按双方约定按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立学偿还借款利息10816.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原、被告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张立学、张方伦、李志发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垛庄支行借款利息10816.99元。二、被告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被告张立学、李玉英、张方伦、李志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