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9-09-17
案件名称
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与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黄民初字第00038号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西侧。法定代表人徐卫军。委托代理人徐荣楼。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射阳港农牧公司二管区。法定代表人孙晓华。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诉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士玲独任,于2015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借款100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4日,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贵院。2014年10月16日,贵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向太商村镇银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2014年11月27日,太商村镇银行申请贵院强制执行,贵院作出(2014)射执字第2624号裁定书,依法执行原告106729元(本金100000元,利息538元,律师费3600元,诉讼费1191元,执行费1400元)。现原告依法履行了债务,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本金及利息1067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2、(2014)射商诉保字第001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部分予以查封保全的事实。3、(2014)射黄商初字第00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射阳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代为偿还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4、(2014)射执字第26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银行扣划凭证一份,证明经射阳法院的执行,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538元、律师费用3600元、诉讼费1191元、执行费1400元,合计106729元。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为确保被告即债务人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原告与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2月7日,被告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偿还了本金900000元及利息。2014年8月14日,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以保证合同为由将原告诉至本院。2014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判决,要求原告向太商村镇银行偿还本金100000元及相关约定的利息,律师费及诉讼费用。2014年11月27日,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4)射执字第2624号裁定书,依法执行原告106729元(本金100000元,利息538元,律师费3600元,诉讼费1191元,执行费1400元)。故原告诉请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为偿还的1067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依法承担了向江苏射阳太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律师费、诉讼费合计106729元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106729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偿清之日止以1067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射阳县农牧渔业总公司欠款106729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被告盐城市大禾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判员 董士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用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