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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刑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0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198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9月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4年6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1月14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在本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家乐福超市门口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黑色酷派A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路家乐福超市门口肯德基店内,盗窃被害人韩某某黑色酷派A5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1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韩某某手机丢失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伙同张某乙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张某乙伙同被告人张某甲盗窃手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赃物黑色酷派A520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以及被扣押物品的特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证实经鉴定黑色酷派A520手机价值人民币2418元;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198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7年3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8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0年3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1年9月因盗窃、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03年7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东晖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