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经检公诉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茂纬、范宇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车小型轿车,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武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吉南线交汇处时,被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31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笔录,鉴定意见、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威胁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虽醉酒程度较高,但未发生交通事故,无其他危害后果,无其他严重违规驾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玉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中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