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大民初字第09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王彬与吴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吴志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年大民初字第09741号原告王彬,女,1989年9月18日出生,个体户,原籍吉林省榆树市,现住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溢满公寓***室。被告吴志强,男,1995年4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湖北省江陵县。原告王彬与被告吴志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彬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志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兴华通讯”手机店内,因琐事与我发生争执,被告将我打伤。事后,我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脑外伤神经综合征、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结膜炎,经鉴定为轻微伤。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46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复印费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51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志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吴志强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二队“兴华通讯”手机店内,因琐事与原告王彬发生争执,后将王彬打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吴志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事后王彬到北京航天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前额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眼结膜炎等。王彬共支出医疗费14659元,其因伤休假25天。王彬称其从事手机销售业务,在误工期共产生误工费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王彬称其复印CT共产生复印费460元,并提交有关收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假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吴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吴志强因琐事将王彬打伤,应承担有关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赔偿的数额,医疗费14659元,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王彬可待有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8000元,根据其误工期,参照相同行业平均收入情况,本院认定为2500元;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认定为750元;复印费4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其面部受伤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彬医疗费一万四千六百五十九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元、营养费七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千元,共计一万八千九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六十四元,由原告王彬负担二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吴志强负担一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吴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挺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刘雅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丹3-4--3--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