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田定明与陈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定明,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定明,男。委托代理人田忠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男。委托代理人邓绍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代表人廖荣波。委托代理人张敏。上诉人田定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4)筠连民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20时15分,被告田定明驾驶其所有的川15C03**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原告陈超由高坎凤凰村方向驶往大雪山镇天堂村方向,行驶至高坎凤凰村村道3KM+200M处时,被告田定明感觉所驾车辆制动失效,叫乘车人原告陈超跳车,原告陈超跳下车后又与该车相刮,川15C03**大中型拖拉机驶出路外,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晚,原告被立即送往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同年6月1日,又被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Ⅲ°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血管损伤;2、头皮裂伤伴头皮血肿;3、左手挫裂伤;4、T1-6棘突骨折,T9、T10、T12椎体骨折;5、肋骨骨折;6、肺挫伤伴肺不张;7、胸腔积液;8、右眶骨凹陷性骨折;9、心包积液;10、球结膜出血;11、失血性休克;12、急性失血性贫血。原告住院43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4609.70元(其中被告田定明垫付7000元)。同年6月11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定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无责任。同年8月6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4)临鉴字第39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陈超因交通事故致T1-6棘突骨折,T9、T10、L2椎体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胫腓骨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15000元;3、护理时限为两年;4、误工时限为二十四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误工时限鉴定600元,护理时限鉴定600元)。原、被告就原告所受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酿成诉讼。一审庭审中,被告田定明对其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自愿补偿原告。一审另查明:1、2009年9月,原告被筠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用为正式教师;事发时,原告在筠连县大雪山镇天堂小学任教。2、川15C03**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3、原告的被扶养人口有:父亲陈远强,1953年8月19日出生;母亲李孝英,1958年10月15日出生;女儿陈斯威,2007年8月15日出生。陈远强、李孝英、陈斯威均系农村居民户口,陈远强、李孝英夫妇共育有子女2人。一审法院认为,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田定明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田定明虽对其所有的川15C03**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但事故发生当时,其从车上跳下又与该车相刮受伤,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和相关精神,其身份并不因跳车行为而转化为“第三人”,即原告仍属“车上人员”,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84609.70元的请求,因此项费用系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57600元(2400元/月×24个月)的请求,其计算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和鉴定意见,酌定支持36000元(1500元/月×24月)为宜。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52102.40元(22368元/年×20年×34%)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2400元(2600元/月×24个月)的请求,虽有鉴定意见,但已支持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评残后的误工费用不能再进行重复计算;原告属正式在编教师,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筠连县大雪山镇中心校出具的扣除原告工资的证明,支持24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15元/天×43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1183.42元(6127元/年×19年×34%÷2+6127元/年×20年×34%÷2+16343元/年×11年×34%÷2)的请求,其计算有误,被扶养人李孝英在原告事发时未满60周岁,不能纳入被扶养人的范畴;被扶养人陈斯威的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斯威生活、消费等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247.70元(6127元/年×19年×34%÷2+6127元/年×11年×34%÷2)。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实际,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5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情实际和鉴定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认为原告的此项费用过高,应以9000元左右为宜的辩解理由,因其在举证期间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请求,虽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伤残确定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但其中误工时限鉴定费60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扣除此项费用,支持19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4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到筠连、宜宾进行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实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609.70元、护理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152102.40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24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33304.80元。此款由被告田定明赔偿给原告。庭审中,被告田定明对其垫付给原告的7000元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自愿补偿原告,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定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行赔偿原告陈超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33304.80元;二、驳回原告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被告田定明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田定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陈超20万元,陈超的其余损失13304.80元由上诉人田定明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承担7796元,上诉人田定明承担324.80元。其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陈超在跳车安全离开时交通事故尚未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是陈超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地面第三者后,田定明将车向右转弯时车辆尾部将陈超刮翻受伤。一审法院将已经转化为第三者的陈超仍然认定为车上人员违背客观事实;保险公司向上诉人交付的保单中没有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陈超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该按照《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不应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由于保险公司交付给投保人的保单没有合同条款,没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内容,应当依照《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依照《保险法》第十九条(四)项规定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将保险金直接赔偿支付给陈超。被上诉人陈超答辩认可上诉人田定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该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田定明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超过48小时未通知的,视为投保人无异议。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超跳车后与车辆刮擦受伤,其身份能否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陈超属于车上人员,车辆因制动失效而失控后,陈超跳车属于个人临危自救的措施,不同于一般情况下的正常下车行为,所以不能因为其跳车行为将陈超的身份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田定明认为,其未收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的保险条款,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未尽到说明和告知义务,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但根据田定明自行提供的保险单特别提示栏载明的内容,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向田定明送达了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并告知了其提出异议的期限。上诉人田定明在规定时间内并未对保险合同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就保险条款尽到了告知义务。上诉人田定明认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宜宾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田定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治兵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