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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与刘菲菲、杨磊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刘菲菲,杨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泗民初字第2264号原告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白下区光华路166号。法定代表人蔡伟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贽,公司员工。被告刘菲菲,身份、地址不详。被告杨磊,身份、地址不详。原告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刘菲菲、杨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宇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菲菲原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刘菲菲作为原告设立在昆山白马泾路分公司的店铺营业员将该店铺服装销售营业款53346.22元私自截留未存入银行,经原告公司内部审计后,要求刘菲菲返还上述款项。2013年8月8日,被告刘菲菲委托杨磊就如何返还款项一事,与原告协商一致,被告杨磊代表被告刘菲菲签署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同意按补交50000元(伍万元整)一次性了结。被告刘菲菲愿意在2013年8月8日一次性补交营业款,补交后原告与被告刘菲菲互不追究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杨磊因当天筹款困难,于2013年8月8日支付原告20000元,并出具欠条答应于2013年8月15日前归还剩余欠款30000元。到了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没有如期还款,之后原告多次进行电话催讨,但两被告都拒不接听原告电话,原告发给两被告法务函也均被退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菲菲、杨磊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刘菲菲、杨磊准确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故原告起诉的被告并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退还原告南京浙龙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