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执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朱延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朱延红;朱红军;宋卫红;黄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涟执字第1608号申请执行人朱延红,农民。申请执行人朱红军,农民。被执行人宋卫红,居民。被执行人黄建明,居民。申请执行人朱延红、朱红军与被执行人宋卫红、黄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涟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宋卫红、黄建明应归还申请执行人朱延红、朱红军借款16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因被执行人宋卫红、黄建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延红、朱红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宋卫红、黄建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查明,被执行人宋卫红、黄建明系夫妻关系,两被执行人共有的涟水县涟城镇首府国花园24号楼088室房屋因欠交银行按揭贷款,已被银行诉讼保全,尚未进入评估拍卖程序,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机动车辆等财产及工商登记信息。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朱延红、朱红军,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宋卫红、黄建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 海 峰执行员 梁 先 明执行员 孙刚二0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孔 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