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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解天勇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XX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昭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XX,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生,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昭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韩兴刿,云南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XX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德碧、高亚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XX及其辩护人韩兴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解XX在昭阳区北顺城130号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趁售货员李XX不备,将一部价值人民币3498元的“步步高”手机夺走。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解XX在昭阳区北顺城182号手机店内以买手机为由,趁受害人李XX甲不备,将一部价值人民币2998元的“OPPOX9000”手机夺走,逃跑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所夺手机被当场追回。案发后,被告人解XX及其家属主动赔偿了受害人李XX人民币349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李XX、李XX甲的陈述,证人王XX、赵XX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说明,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作案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悔罪态度好,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解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选坤审 判 员 : 张 雯人民陪审员 :李忠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