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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吕守能与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守能,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1319号原告吕守能,男,196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宣恒保,铜陵市郊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汪志祥。委托代理人代宏,该建设局副局长。原告吕守能诉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守能及其委托代理人宣恒保,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代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守能诉称,2013年春节前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联系原告订购食品,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采购了香菇、木耳、笋尖、腰果、开心果等十种食品,分别包装了五十份。于2013年元月25日直接送到被告办公室场所的六楼。春节后原告携带送货单去被告处清结货款,当时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为此还出据证明给铜官山区税务局。原告按照被告的条件办好税票后与被告清结货款时,被告却迟迟不能给付原告货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辩称,购买食品的数量和金额是事实,但这笔业务不是和原告发生的,是与一个姓倪的发生的,据经办人说这钱已支付给了姓倪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铜陵市皖江茶行吕守能向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供应香菇、木耳、笋尖、腰果、核桃、吊瓜子、开心果、牛肉干、杏仁、莲籽各50袋。共计价值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整)。当天,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出具证明:兹有吕守能为我购入食品伍拾份计人民币叁万贰仟伍佰元整(¥32500元),请铜官山区国税局给予开据发票。特此证明。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加盖公章)。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尚欠原告吕守能货款人民币32500元经催讨至今未付。另查明,铜陵市皖江茶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杜社慧,组成形式:家庭经营。原告吕守能与杜社慧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发票、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守能向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供货,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及税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吕守能与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吕守能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尚欠原告货款经催要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应承担给付尚欠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理由,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守能货款人民币32500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