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二)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周纪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周纪伦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鱼民初(二)字第21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周纪伦。本院在审理关于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纪伦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6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泽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