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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少民初字第00801号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林青,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青与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5日生育一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请判令与被告赵某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被告赵某辩称,双方因性格不和于2012年初分居至今,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因原告生育女儿时未经过被告同意,且现被告无经济能力,故同意由原告抚养胡依彤,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于2011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5日生育一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夫妻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初,原、被告分居并由原告胡某某独立抚养婚生女至今。2013年6月,原告胡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赵某离婚,撤回诉讼后,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胡某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判令与被告赵某离婚。审理中,原告胡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赵某于庭审最后陈述时,以无力支付抚养费为由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2013)巴民初字第0738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并分居两年多。其间原告胡某某诉请离婚并撤回诉讼后,原、被告一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胡依彤长期随原告胡某某生活,对其抚养关系确定由原告胡某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赵某负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婚生女的成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婚生女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赵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赵某平均负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廖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