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郑书有、金江英与郑惠珍、王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有,金江英,郑惠珍,王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15号原告:郑书有,农民。原告:金江英,农民。被告:郑惠珍,农民。被告:王水波,农民。原告郑书有、金江英为与被告郑惠珍、王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徐奇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书有、金江英、被告郑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有、金江英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儿女、翁婿关系。两被告经营铝合金生意,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4年3月14日向两原告借款共计152008.34元,借款后,经原告催索均无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200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郑书有、金江英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份、浙江江山农村合作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郑惠珍答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原本有一笔工程款可以拿来还该笔借款,但是王水波不同意将工程款拿出来。被告王水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被告郑惠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惠珍系两原告的女儿。两被告陆续向两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于2012年7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郑书有、金江英处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贰仟元整(122000元),截止2012年7月13日总计。两被告在具借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3月14日,被告郑惠珍向两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到父亲郑书有处借取人民币叁万元(30000元),由郑书有在峡口信用社存到郑惠珍信用社的卡里。被告郑惠珍在具借人处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有被告郑惠珍出具的借条予以确认,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王水波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借款为被告郑惠珍的个人债务,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惠珍、王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书有、金江英借款本金15200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被告郑惠珍、王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奇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