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初字第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玉凤与高鹏、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凤,高鹏,吕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2923号原告王玉凤,女,1974年2月2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柳,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鹏,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娜,女,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琳,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贵红,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凤与被告高鹏、吕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8月11日及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柳,被告高鹏、吕娜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牛贵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凤诉称,原告与被告高鹏系朋友关系,被告高鹏与被告吕娜系夫妻关系。因被告高鹏所开办公司急需资金,其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800元,并承诺该笔借款随时归还。后原告因急需用钱,向被告高鹏催还借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9900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玉凤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汇凭证三张,证明高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电汇的方式将借款给付被告高鹏;证据二、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文字版),证明2014年5月6日被告高鹏承认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4年年底还清,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证据三,证人秦××出庭陈述的证言,证明原告王玉凤与被告高鹏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和高鹏是同居关系,双方一起生活期间相互汇款,被告也曾经给原告汇过款,不是借贷关系。被告高鹏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高鹏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高鹏多次给原告汇款共计96902元;证据二、被告从原告微博下载内容的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高鹏存在同居关系。被告吕娜辩称,对本案借款不清楚,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其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吕娜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告高鹏的申请,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是否为被告高鹏本人的声音所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2014)声鉴字第6号《声像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录音材料中男子语音发出者为高鹏本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用于原告与被告高鹏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支出;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音中的男子声音不是被告高鹏本人的;对原告证据三不认可,认为证人和原告的关系更为密切,和原告存在有利害关系;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高鹏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被告高鹏转给原告的资金系用于发放工资,缴纳保险,给原告的差旅费及归还原告其他借款;对被告高鹏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网页证据能自行合成和伪造;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声像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鹏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向被告高鹏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鹏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不足以认定原告王玉凤与被告高鹏之间存在同居关系,且被告高鹏明确表示证据一中的款项不是其向原告的还款,故被告高鹏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高鹏向原告王玉凤借款300000元,原告遂于2014年1月27日通过电汇方式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高鹏,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高鹏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高鹏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被告高鹏与被告吕娜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2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9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该笔借款是否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高鹏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吕娜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高鹏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高鹏的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二被告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故本案诉争借款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娜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鹏、吕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王玉凤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4.5元,保全费2069.5元,鉴定费3080元,由原告王玉凤负担95元,由被告高鹏、吕娜连带负担8029元(其中4949元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玉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