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陈文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男,25岁。因本案,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字(2014)第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文在船山区渠河路持水果刀抢劫曾某现金人民币40余元和手机一部、香烟一包。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文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陈文在遂宁市船山区渠河路,遇曾某独自一人,持水果刀抢劫曾某现金人民币40余元和手机一部、香烟一包。尔后被告人陈文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二、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文的刑期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颖辉(此页无正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