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7号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婚前及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双方生活日久,被告的生活陋习逐渐暴露出来,对原告也逐渐冷淡。自1998年开始,被告生活不检点,原告多次规劝,被告也不听。原告为顾全家庭,只好默默忍受。原告为操持生活,落下病根,被告从不过问,也不带原告去治疗。被告未尽一个丈夫应有的责任,对原告也很冷淡,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房屋一幢,还添置了一些家电,并购得山林。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辩称,如果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婚生男孩所有,则被告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1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1992年5月23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8月10日生育一男孩黄某乙,1996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孩黄某丙,现均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和2004年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一些大的分歧,但后来双方互相谅解,和好如初。2012年原、被告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还打了原告。2014年农历中秋节,原、被告又发生争吵,被告再次殴打了原告,此后双方互不理睬,但仍生活在一起,原告仍会为被告洗衣、做饭。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永丰县恩江镇曾盘岭房屋一栋及冰箱、彩电、洗衣机等家电。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较好,并共同努力建造好房子,只是近几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及生活琐事等,双方会发生吵口,偶尔会打���,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摒弃前嫌,珍惜结婚多年的感情,多为子女考虑,相互包容,多加理解,多加沟通,原、被告仍可建立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