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赵列海、蔡海丽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赵列海,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316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代表人:郏声龙。委托代理人:XX静。被告:赵列海。被告:蔡海丽。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敏松。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赵列海、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赵列海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列海、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赵列海因购车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双方签订一份《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赵列海提供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额度为158000元,被告赵列海通过pos刷卡交易,使用额度后形成的透支额为158000元;分36期还款(一期为一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11月25日止,如与实际交易日期不一致的,以实际交易日期为准;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费率为使用购车透支额的9.5%,即为15010元,分36期支付。被告赵列海首期归还透支款金额为4420元,手续费419.90元,以后每期归还透支款金额为4388元,手续费416.86元。逾期透支息及滞纳金计算及收取标准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执行(因逾期产生的透支息、滞纳金等以账户实际还款金额为准),被告赵列海偿还透支款时,按照先归还逾期款项(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后还当期透支款的顺序进行;另外还约定,被告赵列海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每期还款金额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欠款(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等)的条款,并承担由此而使原告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根据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赵列海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应按规定支付日息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赵列海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被告赵列海以其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透支额、透支息、滞纳金、手续费、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抵押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另外,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蔡海丽系被告赵列海配偶,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列海刷卡透支158000元。被告赵列海透支后,未按约按期还款,截至2014年9月19日,已连续逾期并欠款4期(2014年6月、7月、8月、9月),尚欠已到期透支额17552元,欠未到期透支额114088元,欠已到期手续费1667.44元,未到期手续费10838.36元,欠已到期利息及滞纳金1164.30元,总计欠款145310.10元。被告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亦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200元,依合同约定应由被告赵列海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赵列海、蔡海丽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31640元,手续费12505.8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164.30元,2014年9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二、原告对被告赵列海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举证如下:一、《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列海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赵列海以自己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为向原告透支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和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蔡海丽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的事实;二、信用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列海透支购车款158000元的事实;三、机动车登记证、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赵列海所有及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四、《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赵列海间存在信用卡透支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列海尚欠本息及违约的事实;六、还款通知函、邮件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赵列海发送催讨通知,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七、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的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200元的事实;八、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列海、蔡海丽系夫妻,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赵列海、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赵列海、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送达,三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保证条款约定,保证人承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不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的抵押生效为前提,且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以先行处置抵押汽车抗辩债权人。合同手续费条款约定,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提前到期的,申请人仍应该向发卡行支付全部手续费。被告赵列海、蔡海丽系夫妻,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列海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原告与被告赵列海、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准许被告赵列海信用卡透支购车款158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列海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本息及手续费的条件,且原告已向被告赵列海发送提前还款函。因此,被告赵列海应提前归还原告全部透支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被告赵列海、蔡海丽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列海名义向原告信用卡透支借款,且被告蔡海丽在合同抵押人栏签字,夫妻有共同借款的合意,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合同已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赵列海的违约,造成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损失,且该费用的收取没有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按照合同的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列海、蔡海丽、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列海、蔡海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1640元、手续费12505.8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4年9月19日的利息、滞纳金为1164.30元,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2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赵列海所有的浙j×××××号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列海、蔡海丽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5元(已减半),保全费1280元,合计2965元,由被告赵列海、蔡海丽负担,被告浙江尚信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82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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