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吴震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震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129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震民,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魏红霞,金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4)2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震民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维、代理检察员陈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震民及其辩护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震民于2014年1至3月期间来到金华市家和园22幢2单元301室等地实施盗窃6起,窃得苹果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70元和港币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震民多次入户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认定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震民辩解,其认罪,其仅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4起、第5起盗窃,其他地方其未去过。辩护人魏红霞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震民犯盗窃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6起盗窃,以赃物来认定盗窃,其证据不足;并认为第1起盗窃不属于被告人吴震民所为。被告人吴震民的家属已经积极退赔,并从典当行赎回财物退还被害人。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下旬,被���人吴震民来到金华市家和园22幢2单元301室被害人章某的家中,盗得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50元),一枚钻石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两只黄金戒指,后逃离现场。2、同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吴震民来到金华市区青城雅居15幢2单元501室被害人黄某的家中,盗走现金人民币15000元,还盗走放在保险箱内的两条男士黄金项链,一条男士黄金手链,五只女士黄金手镯,两条女士黄金手链,五条女士黄金项链(经鉴定,其中一条价值人民币2640元,一条价值人民币3660元),一块金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960元),后逃离现场。3、同年3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吴震民来到金华市区金城名座a座1单元401室被害人腾向荣的家中,盗走两条黄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680元)、一个黄金泰国坠、现金人民币1200元、还盗走放在保险柜内的一只黄金��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30元)、一个千足金黄金吊坠,后逃离现场。4、同年3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吴震民来到金华市区永利华都小区1区1-2#1601室被害人徐某的家中,盗走一台监控设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一台报警主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0元)、一只数字电视机顶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0元),后逃离现场。5、同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吴震民来到金华市区玉山街66号绿洲佳苑3幢1单元301室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盗走朱某存放在家中保险箱内的20000元人民币,5000元港币,一条金项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00元),一对金耳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50元),后逃离现场。6、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震民来到金华市区新青年公馆2幢1单元1501室被害人王某家中,盗走放在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0元,一只价值人民币14080元的欧米茄女士手表,��只黄金手镯,一个红色玛瑙手镯,一个玉手镯,一个建行黄金钥匙,六个翡翠挂件,一把奔驰车钥匙,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吴震民共盗窃6次,窃得财物除港币外共计价值人民币132070元,另有5000元港币。2014年4月18日,被告人吴震民在金华市区南市小区16幢1单元301室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并已追回部分财物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归案经过、前科材料、领条、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发票复印件、销售合同复印件、苹果电脑维修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和登记本复印件、发还清单、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及鉴定结论书、贵金属饰品检验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以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的制作说明及光盘,证人伊某、钟某、陈某、叶某甲、林某、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徐某、章某、黄某、腾向荣、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吴震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吴震民及辩护人魏红霞就案件事实、证据提出的异议。经查:1、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和照片,被害人章某、黄某、滕向荣、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吴震民租用的浙g×××××马自达轿车内搜查出当票6张,“钟威立”的身份证1张,黄金挂件1只,黄金戒指1只,黄金项链1条,奔驰车钥匙1把,开锁工具12件等财物;在被告人吴震民居住的金华市南市小区16幢1单元301室搜查出hublot牌手表1只,黄色链子1条等财物;在被告人吴震民居住的雅畈镇新畈村三队25号房间搜查出tudor牌、欧米茄牌手表各1只,mike牌、titus牌手表各1只、当��3张,开锁工具6件,“终极杀手”、“第六代”字样的开锁工具各1套,奥迪等轿车钥匙8把、数字电视机顶盒1只、报警系统1个、监控设备1个等财物。其中被告人吴震民当在新源金店的苹果笔记本电脑为被害人章某家被盗的财物,被告人吴震民当在金达寄售行的4条女式项链中有两条是被害人黄某家被盗的财物,被告人吴震民当在中村金店的2条黄金项链中有1条项链是被害人滕向荣家被盗的财物;从被告人吴震民租用的汽车和在雅畈镇新畈村三队25号住房内扣押的报警系统、监控设备、电视机顶盒各1只、欧米茄手表、奔驰汽车钥匙是被害人徐某、王某家被盗的财物等的事实。2、苹果电脑维修记录单、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领条,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震民于2014年4月8日晚上将序列号为c02l63ypf5n7的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当到叶某乙开设在东阳街655号的新源金��,该电脑为被害人章某家于2014年1月下旬被盗的电脑;被害人章某家当天还有2只黄金戒指、1枚钻石戒指被盗等的事实。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被告人吴震民于2014年3月23日晚上以“钟威立”的身份证,到位于双溪西路267号的金达寄售行当了4条女式项链,其中2条项链系被害人黄某家于2014年3月7日晚上被盗的项链;被害人黄某家当晚被盗的财产有:现金人民币15000元,2条男式黄金项链、1条男式黄金手链、5只女式黄金手镯、2条女式黄金手链、5条女式黄金项链、1块金条等的事实。4、监控视频的光盘及其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滕向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和登记本复印件、监控录像的制作说明及光盘、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钟威立”的身份证,证实被告人吴震民租用的汽车于2013年3月11日19时进入金城名座,19时38分27秒驶离;同时证实被告人吴震民于2014年3月12日白天用“钟威立”的身份证登记,卖到叶某甲开设的中村金店的金器有:2条黄金项链重分别为72.84克、20.59克,2只黄金戒指重分别为2.9克、2.8克,2只黄金手镯重分别为25.62克、22.94克,1块方形的金牌重3.44克等财物。其中重72.8克余的黄金项链其扣的地方是两个龙头形状。被害人滕向荣家于11日当晚被盗的财产有:2条黄金项链、1个黄金泰国坠、现金人民币1200元、1只黄金手镯、1个千足金黄金吊坠;其中一条黄金项链重72.8克余,扣的地方是两个龙头形状,并辨认出被告人吴震民销售给中村金店的接口处为龙头形的黄金项链为其家中被盗的项链。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从被告人吴震民租用的浙g×××××号马自达轿车及其居住的雅畈镇新畈村三队25号房间内搜查、扣押到奔驰车钥匙1把、欧米茄手表1只;其中奔驰轿车钥匙、欧米茄手表系被害人王某家于2014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盗的财物;被害人王某家当天被盗的财产有:现金人民币18000元、1只欧米茄女式手表、1个红色玛瑙手镯、1个玉手镯、1个建行的黄金钥匙、6个翡翠挂件、1把奔驰轿车钥匙。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起事实,因此不采纳被告人吴震民及辩护人魏红霞就案件事实、证据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震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震民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震民多次夜间入户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震民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吴震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震民及辩护人就案件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震民虽提出其未到过起诉书指控的第1、2、3、6起盗窃现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第1起非被告人吴震民所为的辩护意见,但公安机关从其车子、房子、住处搜查出了被害人被盗的财物和被害人被盗财物的当票及从金店、寄售行查到了相应的财物,被告人吴震民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且被告人吴震民租用的汽车在被害人财物被盗时逗留于金城名座一段时间。故���辩解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震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吴震民的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人民陪审员 蒋金莲人民陪审员 钱忠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卓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