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卢启建与台州市黄岩康然礼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建,台州市黄岩康然礼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648号原告:卢启建。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委托代理人:王卫革。被告:台州市黄岩康然礼品厂。代表人:叶国松。原告卢启建为与被告台州市黄岩康然礼品厂(以下简称康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郏永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启建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然厂的代表人叶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启建起诉称:原、被告间存在木制工艺品加工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25日和2014年1月30日经两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9157.2元。欠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款9157.2元,并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康然厂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卢启建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独资企业基本情况和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13年8月25日入库单和2014年1月30日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9157.2元的事实。经原告卢启建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康然厂在本院依法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亦未委派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当庭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卢启建与被告康然厂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为被告加工木制工艺品后,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尚欠其加工款9157.2元的事实,被告对所欠的加工款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赔偿原告自向本院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黄岩康然礼品厂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启建加工款915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9157.2元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台州市黄岩康然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