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鳌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周志文与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文,胡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号原告周志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乐安,男,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小英,女,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志文与被告胡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根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志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胡小英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0.03,半年后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胡小英催收借款,胡小英没有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胡小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胡小英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内容及目的,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原件,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三份邮政银行取款凭证,一份信用社取款凭证,证明原告为筹集款项于2014年2月27日从其姐夫钱洪双卡中二次取款80076元,2014年2月28日从钱洪双卡中取款80000元,2014年2月28日从乐安县农村信用社自己帐户取款19000元,加上原告身上的1000元现金,共计18万元,于2014年2月28日借给了胡小英。被告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系银行专用机打取款凭证,被告胡小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胡小英困资金周转困难向周志文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当即向周志文出具了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周志文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今借人胡小英,2014年2月28日。”周志文借给胡小英的资金来源为:2014年2月28日分二次从周志文的姐夫钱洪双邮政银行帐户622********5821取款人民币40076.68元、40000元,2014年2月28日从钱洪双乐安县邮政储蓄银行帐户621********0062取款人民币80000元。从周志文乐安县农村信用社帐户192********9119取款人民币19000元,周志文身上现金人民币1000元。周志文多次向胡小英催收借款,胡小英未向周志文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胡小英向周志文借款人民币18万元,有胡小英书写的借款为凭,周志文还提供了18万元借款的资金来源,胡小英与周志文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志文要求胡小英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志文要求胡小英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周志文虽然主张与胡小英口头约定月利率0.03,因借据未明确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又无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周志文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胡小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根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