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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朱元连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朱元连,叶来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995号原告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大进工业园西溪区。法定代表人林毓文。委托代理人石向卫,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宝成,系广东国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西溪芦溪二路32号。法定代表人朱元连。被告朱元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来恩。原告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莱达公司)、朱元连、叶来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永雄、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宝成,被告华莱达公司、朱元连的委托代理人邓铁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9月9日,被告突然倒闭,拖欠原告租金78062元、水电费及电梯使用费等65443元。被告朱元连、叶来恩身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租金7806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电费及电梯使用费等6854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确认原被告间厂房租赁合同解除;3、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莱达公司辩称,被告华莱达公司确认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朱元连辩称,被告朱元连认为债务承担人应为华莱达公司,与其个人无关。原告诉请的水电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叶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华莱达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元连、叶来恩是被告华莱达公司的股东。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寮步镇大进工业园西溪管理区的厂房租赁给被告华莱达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34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4个月,从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给原告。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管理费、电话等通讯、工商税务等一切费用由被告华莱达公司承担,并在收到账单时应实时缴付。被告华莱达公司所使用的电梯,所发生的包括年检、维修等费用,由被告华莱达公司负责。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华莱达公司签订一份《厂房租赁追加合同》(1),约定原告将位于寮步镇大进工业园西溪管理区的饭堂租赁给被告华莱达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5031元,租赁期限为3年3个月,从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租金于每月5日前交给原告。原告主张2014年9月9日,被告华莱达公司倒闭,并拖欠原告2014年8月、9月租金,共拖欠租金78062元,以及水电费及电梯使用费等共68543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追加合同》(1)、请款单、水电抄数表、解除租赁合同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确认涉案厂房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涉案的厂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并确认被告华莱达公司已撤离了案涉厂房,原告已收回案涉厂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厂房租赁追加合同》(1)、请款单、水电抄数表、解除租赁合同公告,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来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造成举证不能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将其厂房出租给被告华莱达公司使用,由于涉案厂房的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性质,涉案厂房也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地产权证,该厂房属于法律规定不能用于出租的建筑物。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华莱达公司自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及《厂房租赁追加合同》(1)起一直占用涉案租赁物,故被告华莱达公司应支付占用涉案租赁物期间的使用费给原告,使用费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每月租金的标准计算。被告华莱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拖欠原告的使用费78062元和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共68543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华莱达公司不及时交纳使用费及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的确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被告华莱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赔偿,具体数额以每月使用费及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于原告起诉时明确利息分别以使用费78062元和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共6854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华莱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使用费和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的赔偿,赔偿分别以使用费78062元和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共68543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被告朱元连、叶来恩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朱元连、叶来恩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权益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元连、叶来恩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和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厂房租赁追加合同》(1)无效。二、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使用费78062元及利息(利息以使用费78062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汉达鞋业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电梯使用费等费用共68543元及利息(利息以68543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华莱达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思亮代理审判员  林永雄代理审判员  孟 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