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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溪民初字第2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蓬溪民初字第2017号原告邓某甲,男,出生于1972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被告杨某某,女,出生于1968年12月15日,汉族,云南省人,农民。原告邓某甲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国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拥军、陈建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他与被告杨某某于1996年12月在云南省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7月8日生育子邓某乙,2006年11月15日在蓬溪县回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嘴闹架,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福建务工后至今杳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杨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情况: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基本情况。2.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3.证人陈某某(系原被告之邻居)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10年出走5年,一直没有回来过,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偶尔为家庭琐事吵闹,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4.证人何某某(系原被告同社社员)出庭作证称:她与被告2010年1月到深圳务工后,至今没有消息,她还到深圳黄田找过没找到,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5.证人左某某(系原被告同社社员)出庭作证称:被告于2010年1月出走5年,一直没有回来过,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还可以,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审查核实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3-5号证人系原被告的邻居和同社社员,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通过对证人证言的综合分析,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查四川省蓬溪县回水乡慧林村主任荣某某笔录,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出走5年,至今下落不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一子邓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夫妻之间常为经济原因吵闹;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质证无异议。综合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在云南省务工时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0年7月8日生育子邓某乙,2006年11月15日在蓬溪县回水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时常为家庭琐事吵嘴闹架,被告于2010年1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至今也无被告的音讯。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夫妻是否离婚的前提。认定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要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可能等多方面因素考虑。本案中,被告2010年1月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没有和家人联系,下落不明长达5年时间,未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某甲诉杨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邓某乙随邓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邓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国江人民陪审员  何拥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玉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