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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豆艳秋与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艳秋,仪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豆艳秋,女,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仪斌,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原告豆艳秋与被告仪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艳秋、被告仪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艳秋诉称:2014年7月8日13时20分左右,原告豆艳秋骑自行车在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内由西往东行驶时,被告人仪斌驾驶一辆电动三轮摩托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二指、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2759.68元(误工费19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医疗费3246.28元、交通费220元)。被告仪斌辩称:原告所诉不对,被告没有撞原告,是原告的自行车撞到了被告的摩托车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将原告撞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所诉不对,当时是原告撞到被告的摩托车上,被告让原告看病,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DR诊断报告单两份、疾病证明书十份、住院费用票据一张、门诊费用票据五张,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医嘱要求休息19周,支出医疗费3246.28元。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看病被告不知道,且被告没有撞原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交通费票据二十二张,欲证实原告看病期间支出交通费22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仪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2015年1月7日,本院依职权针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向阜康市中医医院外科医生景涛作了一份询问笔录,该笔录主要内容为:豆艳秋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程度不是很严重,主要是左手第二指损伤属于遗留的后遗症,是创伤性关节炎。豆艳秋最后一次复查时,手指还没有消肿、功能活动受限。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休息的时间过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法庭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能够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8日13时20分许,原告豆艳秋骑自行车在阜康市城北批发市场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被告仪斌驾驶的一辆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豆艳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豆艳秋向阜康市城关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将该案移交给交警大队处理。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双方撤离现场,现场无法恢复,无法认清事故责任为由,告知原告豆艳秋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受伤后,在阜康市中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产生医疗费401.44元。2014年7月9日,原告在阜康市中医医院门诊检查,产生医疗费355元。当日,原告要求系统治疗入住该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2373.34元。诊断结果为:左手第二指、右腕、右膝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定期复查;3、门诊随访。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阜康市中医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108.8元。2014年7月16日至11月7日,医嘱要求原告休息19周。本院认为,2014年7月8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碰撞引发,事故发生后,由于现场被破坏,阜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无法查证交通事故的事实,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均未保护现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豆艳秋与被告仪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一、原告以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为标准,计算140天(住院7天+医嘱休息19周),主张误工费19118.4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以每天25元为标准,计算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医疗费3246.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实际产生医疗费3238.58元,故本院支持医疗费3238.58元。四、原告主张交通费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上述规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包括因处理其他事项产生的费用,综合全案,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包括误工费19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医疗费3238.58元、交通费50元,共计22581.98元。由被告仪斌承担50%,即11291元;剩余11290.98元,由原告豆艳秋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仪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豆艳秋各项损失11291元;二、驳回原告豆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其它诉讼费用80元,合计265元,由原告豆艳秋负担132.5元,被告仪斌负担1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官蕊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