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燕与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038号起诉人陈燕,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本院收到起诉人陈燕诉被起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与张军于1992年结婚,并于2002年4月4日以张学红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0年6月28日,张学红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军名下,2010年6月30日,被起诉人未经起诉人同意,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张娟名下。2010年7月15日,起诉人以涉案房屋为其与张军夫妻共有为由将张军、张娟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张军与张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得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据此涉案房屋更回起诉人及张军名下,并分别办理了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11月27日,张娟向被起诉人递交伪造的《房屋所有权(他项证)注销登记申请书》,以起诉人、张军、张娟为共同申请人,申请注销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起诉人伪造《所有权注销登记(发证)材料》,将涉案房屋以二手房买卖的方式由起诉人和张军共有变更登记为张娟所有,并办理了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起诉人从未申请注销登记,亦未将房屋卖与张娟。被起诉人伪造的《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中,登记种类为“注销登记”,业务细类为“因生效法律文书”,但“提交申请材料清单”一栏中的备注栏却列明“合同”二字,这与该通知书的业务细类“因生效法律文书”是前后矛盾的。起诉人认为,该房屋登记行为存在严重瑕疵,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恢复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号房屋产权证至起诉人和张军名下。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行政诉讼的标的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定书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就起诉人陈燕请求依法撤销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并恢复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至本人名下的起诉,已经为本院(2014)东行初字第280号生效行政裁定书的效力所羁束,对其针对同一诉讼标的的起诉,本院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另,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起诉人陈燕请求恢复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至张军名下的起诉,因被起诉人作废该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依据本院(2013)东执字第40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起诉人陈燕的起诉,本院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陈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 密代理审判员 张肖鹏人民陪审员 顾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高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