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威民一仲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张永尧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一仲字第41号申请撤销人(仲裁被申请人)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朝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该公司职员。被申请撤销人(仲裁申请人)张永尧,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爱荣,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出生,系被申请撤销人之母。申请撤销人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威海仲裁委员会威仲字(2014)第20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撤销人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强,被申请撤销人张永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仲裁庭审理认定,2012年11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开发建设的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颐顺园12号504室房屋,房屋总价款423400元。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单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申请人,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办理交接手续。合同第八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商品房交付给申请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的,每逾期一日向申请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申请人如不解除合同,每逾期一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总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先后支付了全部房款423400元,涉案房屋在2012年10月30日通过单体竣工验收,被申请人未书面通知申请人接收房屋,申请人承认在涉案房屋的客户收楼确认表上签字,但对于签字的时间及是否实际接收房屋双方存在争议。2014年8月1日,申请人向威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使用,故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被申请人实际交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为25007元。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支付房款后,被申请人已经将房屋按照约定交付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在接房时已经在收楼确认表上签字确认,因此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到的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将房屋交付给申请人的不符合事实;涉案房屋在双方签订预售合同前已经单体验收合格,达到了交房条件,所有业主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足额房款,被申请人都会按照约定交付房屋,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也没必要不交房,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可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据此,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提供的竣工验收记录及质量监督站的质量监督报告载明的单体竣工日期来看,被申请人在2012年10月30日已经完成了涉案房屋的单体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在单体竣工验收合格满足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后,对于被申请人是否向申请人交付了房屋以及何时交付了房屋,双方存在争议。对于申请人是否接收了房屋,申请人主张其在客户收楼确认表上签字只是领取了太阳能设备及房屋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没有领取钥匙,对此被申请人予以否认,主张在申请人签字接收房屋时一并将钥匙交付给申请人。仲裁庭认为,对此争议事实,因申请人已在颐顺园客户收楼确认表签字确认,且申请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签字后没有实际接收房屋,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在该份客户收楼确认表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申请人已接受了房屋;对于申请人何时接受了房屋,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客户收楼确认表上没有记载签字日期,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直接确认该争议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对该争议事实的确认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义务及各自拥有的专业知识和举证能力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从合同约定看,被申请人有义务通知申请人在单体验收合格后的某一具体日期接收房屋,但被申请人并未按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接收房屋,使得涉案房屋交付日期处于不明状态。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拥有的房地产买卖专业知识上看,被申请人作为专业的地产公司,应知道收楼确认表的签字日期对于证明自身是否按期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很关键,但却在自身制作的收楼确认表中没有记载收楼日期,房屋的交接程序存在明显瑕疵,被申请人应对接收房屋日期不明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具体交付日期的情况下,仲裁庭认可申请人自认的2014年5月12日在颐顺园客户收楼确认表上签字的日期作为涉案房屋的交付日期,被申请人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12日向申请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数额,应按双方之间的房屋预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的约定计算。逾期90日内的部分,即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423400元)的日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为1926元;逾期超过90日的部分,即从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5月12日,每逾期一日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为18503元。两部分合计为20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20429元;(二)仲裁费1210元,由申请人承担210元,被申请人承担1000元,因该费用在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已预交,故被申请人还应于收到裁决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1000元。申请撤销人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一、申请撤销人提供的客户售楼确认表及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申请撤销人已于2013年1月份接收涉案房屋。被申请撤销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5月2日接收房屋,仲裁庭对于申请撤销人提供的威海太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未阐明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当;二、涉案房屋于2012年10月30日达到交房条件,申请撤销人无理由迟延交房,而被申请撤销人在履行过程中于2012年12月4日才付清购房款,申请撤销人有权推迟交房时间至2012年12月4日,即使申请撤销人应当承担违约金,亦应承担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月的违约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撤销人张永尧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撤销人的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撤销人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主张仲裁裁决应予撤销,但经本院审查,申请撤销人的主张均系对案件实体问题提出异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由人民法院审查的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的情形,故申请撤销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理由不当,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撤销人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撤销人威海天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景周审 判 员 郑华章人民陪审员 张恩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美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