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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撤销缓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定刑执字第3号罪犯赵某某,女,1989年10月16日生,汉族,无业,大专文化,山西省定襄县人,现住定襄县农行宿舍。2013年8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3)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2日执行机关定襄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赵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定襄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被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但罪犯赵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定襄县公安局给予两次行政拘留,定襄县司法局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和2014年9月16日给予其警告,2014年12月18日,定襄县公安局认定赵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做出行政拘留和强制戒毒二年决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某某于2013年8月8日被定襄县人民法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罪犯赵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因吸毒被定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定襄县司法局处以警告,2014年9月16日因吸毒被定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被定襄县司法局处以警告,2014年12月18日因吸毒被定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实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二份,可证实罪犯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定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受到定襄县司法局警告的事实。2、定襄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4)0001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03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罚决字(2014)0004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罪犯赵某某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12月18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的事实。3、定襄县公安局社戒决定(2014)000011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可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定襄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4、定襄县公安局强戒决字(2014)00001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可证实赵某某于2014年12月18日被定襄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以上证据罪犯赵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多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局《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建议机关建议撤销缓刑的理由充足,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定襄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赵某某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赵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素彬审判员  韩平香审判员  韩自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美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