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刑初字第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韩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初字第03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无业。2013年12月25日投案,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崇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5时许,被告人韩某在无锡市崇安区站前商贸街御庭假日酒店门口,随意对被害人林某进行殴打,致使林某三颗牙齿部分缺损,其中两颗牙齿冠折露髓。经法医鉴定,林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韩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某、周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照片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向对方作出了赔偿,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健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