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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桃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4桃民二初字第409号桃江某社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保华,胡小玲,张选良,陈卫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桃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法定代表人万山,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平,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系该社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保华,男,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清塘村朱家坳村民组。被告胡小玲,女,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清塘村朱家坳村民组。被告张选良,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锡溪村内头冲村民组。被告陈卫青,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鸬鹚渡镇锡溪村内头冲村民组。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张选良、陈卫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凌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张选良、陈卫青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保华、胡��玲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1日向他社借款98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34‰,于2014年5月1日到期还款。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与他社签了共同担保承诺书,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及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他社多次催收,被告陈保华、胡小玲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尚欠他社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及罚息22270.7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偿还他社的借款本息120270.79元,由被告张选良、陈卫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共同借款人(夫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保华、胡小玲作为共同借款人,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向原告信用联��借款98000元,并推荐被告陈保华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被告陈保华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相关法律文书,均系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的事实。证据二、《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保华、胡小玲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98000元,约定的利率为11.34‰,于2014年5月1日到期的事实。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陈保华于2013年2月1日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8000元,约定2014年5月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1.34‰。以上借款由被告陈保华签名,被告张选良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证据四、《共同担保方(夫妻)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作为共同担保人,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并推荐张选良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担保手续,被告张选良与原告信用联社签定的担保合同,均系被告张选良、陈卫青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担保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共同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陈保华的借款承担一切连带责任的事实。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于2013年2月1日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被告陈保华、胡小玲的借款本息、罚息、与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复印件及村委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陈保华和胡小玲,张选良和陈卫青均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七、被告陈保华、胡小玲贷款欠息情况一份。以证明: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剩余利息及罚息为22270.79元的事实。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张选良、陈���青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张选良、陈卫青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对于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信用联社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保华、胡小玲系夫妻关系,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借款承诺书,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8000元,并推荐被告陈保华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手续,2013年2月1日,被告陈保华、胡小玲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8000元整,约定利率为11.34‰,于2014年5月1日到期。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作为共同担保人,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了担保承诺,并推荐被告张��良作为代表办理有关担保手续,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尚欠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剩余利息及罚息22270.79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因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所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信用联社按照约定,向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保华、胡小玲未按约定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亦未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违约,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应依法共同承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作为共同担��人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出具的《借款借据》签名,自愿为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在原告信用联社处的借款进行担保,是一种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张选良、陈卫青与原告信用联社在《担保合同》中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选良、陈卫青应当对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在原告信用联社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信用联社要求由被告张选良、陈卫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保华、胡小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桃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22270.79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120270.79元。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由被告张选良、陈卫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陈保华、胡小玲、张选良、陈卫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凌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 艳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