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天赐与应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赐,应留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张天赐,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江平,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其奋,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应留云,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老云村中云组****号。原告张天赐与被告应留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赐诉称,被告应留云向原告购买水箱合作板,无力支付货款,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货款248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并承诺于2012年农历年底前还清。其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8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应留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应留云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张天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天赐(因水箱合作板款)人民币贰万肆仟捌元,2012年农历底还”。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原告张天赐庭审陈述:双方交易发生于2012年11月份,地点在张天赐开办的经营场所厦门市天禄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里。因金额小,交易模式比较不规范,应留云先提货,没有送货单,也没有交接单。欠条上载明“贰万肆仟捌元”是应留云的笔误,漏写了一个字。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天赐提供《欠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应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张天赐主张被告购货尚欠货款,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购货过程及货款金额亦能作出合理说明,对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理应支付,同时因其逾期��支付货款造成原告资金利用上损失,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留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应留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天赐货款248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应留云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应留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基周人民陪审员 张晨玮人民陪审员 涂佳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婉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