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靖田秀与黄连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田秀,黄连喜,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174号原告靖田秀,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王铁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连喜,男,1962年9月29日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责人胡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负责人林荣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靖田秀与被告黄连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雄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田秀的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被告黄连喜,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田秀诉称,2013年9月10日12时27分,被告黄连喜驾驶鄂A×××××号越野车沿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邢榨村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左方直行的原告靖田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靖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靖田秀和靖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黄连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靖田秀、靖桂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靖田秀受伤后,在武汉同济医院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靖田秀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70日,伤后护理30日。鄂A×××××号越野车为被告黄连喜所有,原车牌为桂A×××××,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4月,被告黄连喜办理了车牌变更,变更为鄂A×××××,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黄连喜赔偿原告靖田秀各项损失53748.97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靖田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9月20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此交通事故作出的000364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黄连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靖田秀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原告靖田秀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同济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4014.57元的医疗费发票,证明:靖田秀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的实际支出。3、2014年6月1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靖田秀的伤情作出的“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3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靖田秀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70日,伤后护理时间30日。4、2047元的两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证明:靖田秀的财产损失情况。5、鄂A×××××号越野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鄂A×××××号越野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和被告黄连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及驾驶人合格。7、原告靖田秀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靖田秀的身份情况。被告黄连喜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鄂A×××××号越野车属于我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2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此款应该退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辩称,鄂A×××××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发票的数额为准,并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赔偿;原告靖田秀的身份系农民,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我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应负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未答辩。被告黄连喜对原告靖田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原告靖田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医定残的依据是面部条状瘢痕10厘米以上,却没有相关的检查报告单或病理证实;证据4摩托车修理费的金额与我公司定损的数额不同,而且无法证实所修理的项目是本交通事故造成;我公司核定的修理费是600元。原告靖田秀对修理费认定为600元,没有异议。经过协商,原告靖田秀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共同选定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靖田秀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本院对原告靖田秀提供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靖田秀的两轮摩托车的损失,按照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核定的600元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2时27分,被告黄连喜驾驶鄂A×××××号越野车沿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邢榨村由西往东行驶至交叉口左转弯行驶时,与左方直行的原告靖田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载靖桂珍)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靖田秀和靖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黄连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靖田秀、靖桂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靖田秀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回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用去医疗费14014.57元。2014年6月13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靖田秀的伤情作出“武平安法(2014)临鉴字第234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靖田秀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70日,伤后护理时间30日。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经过协商,原告靖田秀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共同选定到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重新鉴定。2014年12月30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作出“鄂中司鉴(2014)协鉴字第111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靖田秀的损伤未构成残疾,后期医疗费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7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30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核定原告靖田秀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修理费为600元。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黄连喜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鄂A×××××号越野车为被告黄连喜所有,原车牌为桂A×××××,于2013年4月25日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4月,被告黄连喜办理了车牌变更,变更为鄂A×××××,于2013年5月10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原告靖田秀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4014.5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营养费15元/天×13天=195元、残疾赔偿金8867元/年×20年×10%=17734元、误工费38720元/年÷365天×70天=7425.75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事故的另外一名受害人靖桂珍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黄连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黄连喜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靖田秀无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不应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被告黄连喜负100%的赔偿责任。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因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的社会保险制度。旨在通过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建立医疗保险基金,参保人员患病就诊发生医疗费用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以避免或减轻劳动者患病、治疗等所带来的经济风险。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的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所收取的保险费的金额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请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靖田秀的身份系农民,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不予支持。原告靖田秀的损伤未构成残疾,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靖田秀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4209.57元,其中:医疗费14014.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3天=19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7181.50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70天=4543.86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0天=2137.64元、交通费500元;三、财产损失600元。本院另案认定靖桂珍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4748.42元,其中:医疗费20208.42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营养费15元/天×18天=270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6259.50元,其中:误工费23693元/年÷365天×180天=11684.22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28元、交通费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靖田秀的医疗费赔偿为24209.57元,靖桂珍的医疗费赔偿为24748.42元,二人合计48957.99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靖田秀与靖桂珍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靖田秀分得49.4%,为4940元;靖桂珍分得50.6%,为5060元。靖田秀超出的19269.57元,由被告黄连喜赔偿。靖田秀的伤残赔偿为7181.5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靖田秀7181.50元。靖田秀的财产损失为6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6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靖田秀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鄂A×××××号越野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该车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被告黄连喜应赔偿给原告靖田秀的损失为19269.57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金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靖田秀赔付19269.5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靖田秀交强险保险金1272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洲支公司赔偿原告靖田秀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9269.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连喜赔偿原告靖田秀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黄连喜已经垫付医疗费25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25000元,由原告靖田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四、驳回原告靖田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3.70元,减半收取571.85元,由被告黄连喜负担351元,原告靖田秀负担220.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3.7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昂 来自: